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晉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西陵街與左營大路267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上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丁盈方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扭挫傷併髕股軟化第2期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訴訟係於115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橋檢景民115偵6950字第11590279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頁),嗣被告已與告訴人經由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經本院核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頁、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