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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鴻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儒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2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大同路276巷與智仁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人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智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扭挫傷合併內踝骨折、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及關節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10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