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家豐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吳亞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恩綺,沿前開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智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