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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玲儷

陳世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趙玲儷(下稱被告趙玲儷)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河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舊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有標示「停」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世佳(下稱被告陳世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世佳受有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併左側踝部關節攀縮、無力、術後併發內固定鬆脫及關節脫位後遺症、左踝遠端脛腓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被告趙玲儷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左上骨盆區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玲儷、陳世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本案經被告趙玲儷、陳世佳分於114年4月30日、同年7月28日

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14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被告2人遂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年9月9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1431655100函暨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至16頁),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為被告趙玲儷、陳世佳分於114年4月30日、同年7月28日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本件告訴,且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故被告2人所提起本案之刑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訴訟係於115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5年6月15日橋檢景調114偵23835字第115903223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頁),嗣被告2人業已於115年8月17日成立調解,並分別於同年8月26日、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