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琇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琇婷於民國114年4月29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至聖路與修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上沿修明街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玟諭,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擦傷、下唇裂傷、左、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傷、左、右膝擦傷、下頷裂傷約2公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琇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玟諭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