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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其財

黄莊春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石其財於民國114年5月6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明街西往東向行駛,經該路段與昌明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黄莊春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在前,本應注意岔路口行向左偏,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移,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石其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黄莊春鳳受有輕微腦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3-7骨折、臉部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即告訴人2人業達成調解並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