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柏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考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1分許,行經自由三路157號前,本應注意應按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50公里/小時之時速,超速行駛,撞上同向右前方持續左偏,由告訴人郭武志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