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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聖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側車道西北往東南向行駛,經該路段165巷口並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葉明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曾淑菁,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以致3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鈍挫傷合併撕脫性傷害、右踝部挫傷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