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審交易卷第19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其迴車時未禮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以致告訴人董昱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交易卷第34至35頁),且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調院偵卷第5頁)在卷可核,並考量被告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43頁)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被 告 黃淑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雯於民國113年10月3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7時30分許行經公園路燈桿鳥松548號前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不得擅自迴轉,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有樹木及農作物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撞上同向行駛由董昱琦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董昱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昱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昱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4張、傷勢及X光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