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乙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乙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京文街之交岔路口,綠燈後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吳偉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