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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新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不慎撞擊沿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之告訴人A01(原起訴書誤載為涂○升,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