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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榮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韓榮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韓榮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社義民宮廟,飲用保力達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INGABIRE DAUPHIN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韓榮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韓榮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INGABIRE DAUPHI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

90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第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裁判書、執行指揮書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公共危險(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卻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尚有造成交通事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生活開銷由配偶

支應,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大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婕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