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5年3月9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53027142號函及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惟該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詳四、㈠之說明),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糖廠路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右轉,致撞擊告訴人黃品翔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永康回春中醫
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業經「易處逕註」乙節
,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屏東監理站函覆略以被告因111年4月26日因行車超速,又違規記點滿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故屏東監理站於112年1月9日裁處,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2月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2月2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2年2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2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2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被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屏東監理站依上開處罰主文自112年2月24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5年3月9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530271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始不生效力,故不發生註銷被告普通重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即本案前5月許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貿然駕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訴緝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 告 邱美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糖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糖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前,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後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黃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品翔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後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碰撞後倒地受傷,該車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劉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忠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永康回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車輛照片共5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