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U DINH HO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INH HOC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DAU DINH HOC(中文姓名:杜庭學,下稱杜庭學)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育德街、岡山北路193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貨車搭載周麗敏,沿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至該路口,遭杜庭學車輛撞擊,致周麗敏頭部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杜庭學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杜庭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11頁)、被告杜庭學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坦承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頁、交訴緝卷第6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育德街、岡山北路193巷口迴車時,竟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周麗敏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交訴緝卷第6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交訴緝卷】第65、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又
無視交通規則,貿然迴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無資力賠償(見交訴緝卷第6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緝卷第76頁)、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訴緝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
於112年11月15日因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交訴緝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 告 DAU DINH HOC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INH HOC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育德街、岡山北路193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搭載周麗敏,沿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至該路口,DAU DINH HOC見狀剎車不及,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麗敏頭部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DAU DINH HOC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DINH H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搭仔告訴人周麗敏,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停留即駕車離去。 3 證人胡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 5 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截圖12張 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