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Y(中文姓名:阮文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QU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QUY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8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郭芝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嗣乙、甲車依序行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22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芝綺欲前往劃分島缺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向左偏駛而變換行向,NGUYEN VAN
QUY亦疏未注意前方乙車狀況,猶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擦撞乙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郭芝綺因而受有左側軀幹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NGUYEN VAN QUY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致郭芝綺受傷,因擔心其失聯移工身分曝光,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繫資料,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推由友人TRAN VAN NGUYEN(中文姓名:陳文原)出面頂替,嗣陳文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頂替犯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NGUYEN VAN QUY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交訴緝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2至23頁、審
交訴卷第183頁、交訴緝卷第73、8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芝綺、證人陳文原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18、9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車之車籍資料、宥蓁企業行買賣車合約書、證人陳文原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9、29、35、41至42、45至50、55至87頁、偵一卷第29至48頁、交訴緝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緝卷第22頁),惟其既已騎乘機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僅注意直行方向,並未注意前方尚有乙車等節(交訴緝卷第74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向左偏駛之乙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
偏駛而變換行向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又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告訴人有前述與有過失情節,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幸非嚴重;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因畏懼自身失聯移工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共歷經2次通緝始到案得以審結本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及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緝卷第57至58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逃逸期間擔任板模工、需扶養懷孕妻子及雙親(交訴緝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因連續三日曠職,自108年12月30日起
即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居留許可,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憑(交訴緝卷第25至26頁),其已逾期居留在臺多時,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廖華君、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554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040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99號卷,稱他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3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稱他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卷,稱審交訴卷; 十、本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卷,稱交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