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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72頁、第79頁、第81頁、第143頁、第148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但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未禮讓告訴人A03所騎乘之直行車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坦承犯行,是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由他人賠償新臺幣15萬元(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希望再賠償其他損失),損害已有降低,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但仍考量都是毒品前科,不宜過度審酌;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育有1子、入監前需要扶養兒子、現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前與母親、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08號被 告 王品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0時8分許,駕駛案外人蔡政宏所有、案外人蔡鐿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追撞同向前方由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3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氣胸和肺挫傷、背部挫擦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肛門表淺撕裂傷、會陰撕裂傷之傷害。詎A04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勘察自用小客車,經採方向盤及水杯杯口遺留之跡證送驗,比對後與A04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蔡鐿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

駛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14年6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390900號函暨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㈧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