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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元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元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