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榮輝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因酒駕為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嗣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其於115年3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行駛至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172路全聯福利中心美濃泰安店(下稱本案超商)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鳳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本案超商前由南向北起步右轉往泰安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5年7月2日橋檢景陽115偵5601字第115903533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8月7日,在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第4點載明:「兩造對本事件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且經本院115年度旗核字第230號於同年月19日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3頁),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5年8月7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