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清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5年度偵字第4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鐘清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鐘清山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公路北向南往保舍甲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行車載物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1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A車上斜放搭載一長約400公分之鋁梯,該鋁梯突出自行車自身寬度,並佔據同車道寬約3分之2,適同向之曹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鐘清山載運之鋁梯發生碰撞,致曹季發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第四腰椎與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15日5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腦幹及胼胝體重度軸突損傷及其併發症而死亡。嗣鐘清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鐘清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事實欄編號5「⑼公路監理電子柵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刪除,及補充「證人即報案人溫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義大醫院114年12月11日曹季發檢驗單彙總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114年度相字第1019號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曹季發之人身保險資訊及被告鐘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慢車駕駛人,裝載貨物需符合規定之重量或超出車身之一定限制;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騎乘自行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時,疏未注意載運違反上開長寬規定之鋁梯,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曹季發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死亡之事實,有上開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曹季發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至被害人曹季發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時是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頁)附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
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疏未注意而裝載長寬超過規定之鋁梯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再參酌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及被害人本件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4號114年度偵字第23892號被 告 鐘清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清山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旗南公路往保舍甲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行車載物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腳踏車上斜放搭載一長約400公分之鋁梯,該鋁梯突出腳踏車自身寬度,並佔據同車道寬約3分之2,適同行向之曹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鐘清山搭載之鋁梯發生碰撞,致曹季發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第四腰椎與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鐘清山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曹季發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2月15日5時32分許死亡。
二、案經曹季發之妻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搭載一鋁梯之事實。 2 告訴人程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曹季發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科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載之鋁梯係斜放於腳踏車上,且突出並佔據同車道寬約3分之2,及被害人確有騎乘機車由後方與上開鋁梯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義大醫院114年1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40010710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雙側第四腰椎與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勢,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仍於114年12月15日5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腦幹及胼胝體重度軸突損傷及其併發症死亡,死亡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⑷義大醫院檢驗單彙總表。 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 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⑺蒐證照片31張。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1.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為前車,違規搭載鋁梯,被害人為後方直行車,被害人追撞被告搭載之鋁梯,致被害人車倒地之事實。 3.被告有過失,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3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167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搭載貨物長度、寬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在上開肇事現場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