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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光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鄭光如於民國114年9月19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湖內巷口前,其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之86公里/小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之速率行駛,適有蘇育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接近湖內巷交叉路口時,逕行跨越路口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欲駛入湖內巷待轉區,鄭光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減速,自後方追撞乙車,蘇育喬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時45分許,因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右側肩胛骨及鎖股、薦骨、骨盆腔等多處骨折,小腸疝氣,後腹腔出血併皮下血腫致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31-33頁)、甲車之行車時速紀錄紙1張(見警卷第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4-2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43頁)、被害人蘇育喬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各1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意見書各1份(見他卷第143-145頁、偵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頁),當應對上開規範負有注意義務,又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1-32、40-4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卻以時速86公里/小時之速率行駛於上開路段,逾越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高達26公里/小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於其前方變換車道而駛入其行駛車道內之被害人車輛,而與其發生碰撞,並因此肇致被害人因傷身亡,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於本案中,雖亦有違規穿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與有過失情節,而為本案之主要肇因,然此僅係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且被害人身故時年僅19歲,其驟然離世,已致被害人之親屬承受不可逆轉之永久傷痛,而被害人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與有過失情節,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日常、反覆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更屬對通常之行人、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道路上之可能狀況,應有較諸通常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而於本案發生時,甲車所裝載之貨物已逾法定載重上限(見警卷第14頁),被告應可預期在此情形下,其需有更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突發狀況之發生,竟仍以超越行車速限高達26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注意義務之違反情節非輕,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75年間,已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仍未謹慎行車,而再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上情,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蘇安宏洽談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和解、調解(見偵卷第26、4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未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賠償,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