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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048 、191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宗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 年9 月3 日

8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玉瓶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及瘀傷(起訴書誤載為瘀青,應予更正)、左外耳道血水流出、胸腹部大面積擦挫傷、胸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右臂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宗穎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瓶之子蕭光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被告郭宗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中興地磅行磅量憑單、甲車之最近24小時之24hr速度曲線圖、橋頭地檢署114 相甲字第74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3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4張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論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市車鑑會114 年12月18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8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玉瓶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交訴卷第39頁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第85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84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飲料店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83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交訴卷第5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相字第741 號卷,稱相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5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稱交訴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