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愛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愛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張愛娜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朝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與新興街口行駛,適有鍾朱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穿越停等於該路段快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欲向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朱運蘭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愛娜知悉其與鍾朱運蘭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鍾朱運蘭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愛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朱運蘭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甲車撞擊位置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為任何救護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事故現場亦有其他人車在旁,得以即時為被害人提供救護,對其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鉅。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賠付完畢,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訴卷第21頁)可佐;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訴卷第55至5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交訴卷第56頁)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