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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煒誌選任辯護人 郭芳慈律師

鍾忠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7、19169、20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煒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事 實胡煒誌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8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137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高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約時速61.7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劉黃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81965號,爰予更正)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A車因不及採取減速、煞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劉黃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胡煒誌於肇事後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按被告胡煒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胡煒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案發地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行駛於慢車道上

,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查。又上開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被告以約時速61.7公里之速度行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115年1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0045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三卷第17至22頁,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可合理認定被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未遵守速限,亦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71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劉黃靜美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為相同認定,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訛。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114年6月8日23時42分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認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惟被告行駛

於慢車道,而慢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上開過失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在前揭犯罪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傷者(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7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

騎乘A車於市區道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該處具有速限限制,貿然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子華及被害人家屬劉樹莉、劉樹娜、劉樹英以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無摺存款收執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保險公司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交訴卷第119至120、139至143、149至15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135頁),暨其於此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交訴卷第145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願宥恕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緩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為雖肇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危害,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至深且鉅之傷痛,但終非故意犯罪,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131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4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43號卷 交訴卷 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7號114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4年度偵字第20743號被 告 胡煒誌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煒誌於民國114 年6 月8 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37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且超速行駛,而反應不及,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劉黃靜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導致劉黃靜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將之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不幸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中樞衰竭,在該醫院死亡。

二、案經劉子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煒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案發時騎乘機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2 告訴人劉子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黃靜美因本件行車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警方蒐證肇事機車與安全帽等相關照片共24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00000000)。 被害人劉黃靜美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中樞性休克、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本署勘(相)驗筆錄、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黃靜美死亡案相驗相片冊。 被害人劉黃靜美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不幸於114年6月8日23時42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胡煒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