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天琦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9、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570號為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提出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僅列入量刑之參考(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此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徵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交訴卷第9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 告 李天琦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琦(綽號:「百富」)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0號為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3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賢路530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A02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雙手擦挫傷、右腕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天琦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要求黃○信(涉嫌頂替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2、83、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留待現場處理,李天琦則搭乘李威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自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信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黃○信衣著與駕駛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A02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電話,要求黃○信留在現場處理後,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當天搭乘綽號「百富」之友人所駕車輛,行經路口與被害人A02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傷,「百富」表示「你處理」後,旋即離去。當時「百富」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其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褲子之事實。 4 證人李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證人李威霖為該車車主。案發當天黃○信借用上開車輛,欲參加酒行老闆親人公祭,其因而誤認駕車之人為黃○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案發後被告表示趕時間,隨即搭乘證人李威霖車輛離去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北市當證字第004609號)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112年11月13日讓渡予證人李威霖之事實。 6 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 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證人黃○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經警調閱私人社區監視畫面,發現肇事車輛駕駛穿著之褲子顏色(黑色)與證人黃○信穿著之褲子(淺藍色)不符,因而確認證人黃○信並非實際駕駛人之事實。 7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號)1份。 被害人A02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腦震盪、雙手擦挫傷、右腕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案發現場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事故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