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謝喻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謝喻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謝喻茹(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經中山路63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上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林阿羿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就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5年1月21日簽署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5年1月22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而本案係115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橋頭地檢署115年2月9日橋檢春民114偵23899字第115900743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就過失傷害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