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UC DUY(越南國人,中文姓名:陳德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0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DUC DUY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TRAN DUC DUY於民國114年9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43公里處(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家禾駕駛(搭載盧冠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姜俊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向前推撞方鵬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盧冠廷受有右鼻翼出血等傷害;方鵬豪則受有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TRAN
DUC DUY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方鵬豪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照片7張、證人林家禾、姜俊義、方鵬豪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縱行為人因一次肇事而同時致多數人受傷,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因本案事故而同時使被害人盧冠廷、方鵬豪受傷而逃逸,仍應僅論以一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尚未查知肇事人之身分前,被告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明其身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本案係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身分及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逃逸,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盧冠廷、方鵬豪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均為出血、挫傷等淺層傷勢,而非屬可能立即危及生命或生理重要機能之傷勢,且本案事發時間為19時,事發路段係為高速道路,而屬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性尚非甚高,綜合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責任即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然念被告於事發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自首(自首減輕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盧冠廷亦於偵查中表明不欲向被告訴究之旨(見偵卷第30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查被告原係以工作名義來臺,惟其於109年2月間,即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其現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做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可佐(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審酌被告已長期無合法居留身分而非法居留於我國境內,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綜合上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