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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水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水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水立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與保安路1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阮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阮玉琪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詎吳水立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水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告訴人阮玉琪騎乘本案機車自其左側直行而來,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受傷,暨其於發現告訴人倒地後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亦否認有何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不同路線,我已經轉彎過去了,告訴人自摔,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高

雄市永安區保安路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路與保安路1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告訴人在該路段,煞車不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他卷第15至21頁、偵字卷第27至28、47至49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他卷第11至14頁,偵字卷第47至49、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27、29至31、33至35、41至49、6

1、85至89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楠梓區後昌街325巷下班,

準備返家,沿永安區保安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的方向直行,至保安路與保安路12巷口時,對方突然從保安路12巷口駛出來並左轉保安路北往南的方向,我看到後趕快急煞導致摔車受傷,我與對方沒有發生碰撞,看到對方的車輛時,是已經快撞到了,所以我急煞車,距離對方大約1公尺等語(他卷第12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BJT至6561號從永安

區保安路12巷東往西的方向出發,於路口時,準備往永安區保安路北往南的方向返家,當我左轉整個車身都已駛入車道後,我駕駛大約10公尺就聽到一個聲音,對方就人車倒地,對方也沒有碰到我車子,因此我就開走了等語(他卷第19頁)。

⒊經本院勘驗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畫面中現

場環境為交叉路口,畫面正對保安路12巷口,該巷口停有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1台,於本段畫面之開始部分起,該車即起駛左轉,其後該車沿左轉路徑轉入畫面右側之道路;於本段畫面開始經過約2秒處,畫面右側建物之窗戶玻璃可看見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沿畫面下方之道路由右往左駛向本案交岔路口,此時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尚未完全完成左轉,其後輪大致位於道路中央分隔線之位置,其車尾尚有部分處於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道內;於本段影片之4至5秒處,可見被告所駕本案本案小貨車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而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即以倒地並向左滑行之方式,緊接在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之後方滑入畫面,並一路向左滑行,直至畫面左側方停止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可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

⒋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前揭勘驗

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事故地點之車道配置,保安路南向北方向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車道數設有2快車道,保安路12巷東向西方向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車道數則僅為1線車道,是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所行駛之保安路12巷,核屬少線道;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所行駛之保安路南向北外側車道,則屬多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本應依前揭規定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本案機車先行通過,倘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讓車規定,衡情本案事故應不致發生;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已如前述。另一方面,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好煞車之準備,然告訴人就此亦有所疏失,致猝見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之安全因應措施,煞車失控自摔,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上開本院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之認定,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該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定:「⑴吳水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⑵阮玉琪: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自摔,同為肇事原因」等旨(偵卷第37至40頁),益徵本院前揭認定,洵屬有據。

⒌基上各情,堪認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且於其車尾尚未完全脫離告訴人行駛車道之際即持續前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受傷,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保安路南往北的車道,與我在保安路北往南的車道無關,所以我覺得不是我造成的等語(他卷第22頁),惟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讓車規定,此注意義務不因雙方是否行駛於同一車道而免除,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⒍被告雖以:我有先停下來看左右來車,那個時間車子很多,

我沒看到對方騎乘普重機從左側從遠處駛來等語置辯(他卷第20頁),主張無從發現告訴人來車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少線道車對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非僅止於形式上「觀察左右來車」即為已足,尚須確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續行。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左轉當下,其車尾尚有部分處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內即持續前行,顯見被告當時顯未確實禮讓告訴人先行,其縱有為形式上之觀察動作,仍難解免其違反前揭讓車規定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⒎至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未

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尚不足解免被告本身違反注意義務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㈢被告知其駕駛行為已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猶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大約10公尺就聽到一個聲音,對

方就人車倒地等語(他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摔倒在我面前的10幾公尺,我嚇一跳,他碰一聲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自承已聽聞碰撞聲響、目睹告訴人倒地於其車輛前方10餘公尺處等節,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一事,應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偵時,就「如果知道發生車禍與你有關,就會留下來

處理?」之提問,答稱:「是」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以「被告覺得跟自己無關所以直接離去?」答稱:「是」(本院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駕駛行為可能與告訴人受傷有關,僅因自行判斷「與己無關」,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逕自駕車離去,自具有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路權規

定,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足非難;又於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於肇事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下車查看、未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離開,即逕自駕車離去,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就本案曾嘗試調解惟未能成立(調偵卷第3頁),被告始終否認過失及逃逸之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書緯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