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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5年度交訴字第 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7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12292號,下稱乙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唯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唯豪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如下,並就甲案部分補充理由於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關於注意義務部分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刪除第6至8行「,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第10行「缺陷」後補充「、無障礙物」;第11行「貿然」後補充「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第13行「閃避不及而」後補充「在自行車專用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查詢結果、告訴人林錦江之車損及傷勢照片」。

㈡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沿」前方補充「附載友人楊智

雄」、「中正一路」後補充「外側快車道」;第5至6行關於注意義務部分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行「同向」後補充「沿慢車道直行」;第13行「倒地」後補充「,且經楊智雄告知鄭義平受傷」、「被害人」更正為「鄭義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增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甲案部分補充理由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已明定。

㈡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照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甲案警卷第45頁),然其平日既駕車代步而有相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錦江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右轉,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於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江受傷係有過失甚明。

㈢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自行車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自行車之駕駛人,應依車輛相關之法令規範之,而非認其為行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護行人,慢車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同此意旨)。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載被告「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告訴人林錦江為慢車駕駛人,並非行人,且斯時係行駛在自行車專用道,卷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舉,是應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又被告另有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固於民國115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惟係增訂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並將原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且迄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甲、乙案之事故既有過失,自均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甲、乙案之事故,造成告訴人林錦江及鄭義平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林錦江、鄭義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林錦江、鄭義平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另率爾竊取告訴人邱金齡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傷勢與損害範圍,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告就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始終認罪,並終能坦承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自113年起數度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竊盜等罪,對於用路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懲罰,暨曾另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至32,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甲案交訴卷第92頁,乙案交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另涉詐欺、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堪信被告於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7227-X7」車牌2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乙案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唯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7227-X7」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唯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 告 王唯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區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二路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本案交岔路口後欲右轉進入博愛二路,適有林錦江騎乘UBIKE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在自行車專用道上欲穿越博愛二路,因閃避不及而與之前車身發生碰撞(未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王唯豪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車禍而係騎乘UBIKE自行車之林錦江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當場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或施予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錦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彎,且其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有損壞,未當場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或施予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事後雖有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停車格,然未回到案發現場查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闖越紅燈右轉彎而發生碰撞,被告僅稱要帶太太去醫院,便逕自離去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2號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至同年3月11日前某日,在其當時女友陳穎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內,徒手竊取邱金齡(陳穎綺母親)所有之7227-X7號車牌2面(車體已報廢)得手。

二、王唯豪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114年3月1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227-X7號車牌,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長春路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暫停禮讓右後方車輛而貿然右轉,適有鄭義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甲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王唯豪見鄭義平倒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或施予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金齡、鄭義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警詢中稱7227-X7號車牌非其所竊取,不知道為何證人陳穎綺要說是其偷的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係證人陳穎綺要讓其開白牌車所借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2.被告有於114年3月12日15時36分許,駕駛甲車以上開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而與同向駛至之乙車發生碰撞。 3.發生事故當時,被告請證人楊智雄下車查看告訴人鄭義平情況,然告訴人鄭義平堅持要報警,被告擔心其遭警方查緝即駕駛甲車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金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7227-X7號車牌之車體已報廢,其整理住家發覺前開車牌紛失,詢問證人陳穎綺,證人陳穎綺表示應該是被告拿走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於114年3月12日15時36分許,駕駛甲車以上開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而與同向駛至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義平人車倒地。 2.告訴人鄭義平有向下車查看之證人楊智雄稱其很痛爬不起來,證人楊智雄想將之攙扶起來,告訴人鄭義平請證人楊智雄協助報警,然證人楊智雄回車上與駕駛即被告談話後,甲車即行離去。 4 證人陳穎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穎綺有向被告稱7227-X7號車牌之車體已報廢,不能拿去用等事實。參以該車牌之車體報廢及車主為證人陳穎綺之母親邱金齡,如懸掛在他車輛上使用,若涉及不法將牽涉母親,殊難想像證人陳穎綺同意被告將上開車牌拿去使用。 5 證人即王唯豪同車友人楊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有於114年3月12日15時36分許,駕駛甲車以上開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義平人車倒地。 2.證人楊智雄下車查看時,見告訴人鄭義平倒在地上且有受傷,遂向被告表示告訴人鄭義平有受傷,然被告聽到告訴人鄭義平說要報警,就叫證人楊智雄上車,並駕駛甲車離去。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肇事逃逸監視器調閱畫面、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告訴人鄭義平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下列事項: 1.7227-X7號車牌之車體已報廢。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4年3月12日15時36分許,駕駛甲車以上開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義平人車倒地。 3.告訴人鄭義平人車倒地在甲車右前方,且證人楊智雄有下車查看,足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鄭義平受傷乙事,仍未當場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或施予適當之救護,逕自駕駛甲車離去。

二、罪名及罪數: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予以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7227-X7號車牌2面,為被告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