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KHAI(中文姓名:黎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KHAI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LE VAN KHAI(中文姓名:黎文凱)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

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黎蓓清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職務報告、和解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即將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且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即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日發布通緝,迄至115年5月7日始緝獲,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6月25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