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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MANH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M VAN MANH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PHAM VAN MANH(中文姓名:范文孟,下稱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現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稱其恐遭警方查緝其為違法居留,故為躲避警方而先行離去,但有留下友人胡氏草處理交通事故云云,惟有證人3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自113年11月30日起暫予收容,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命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限制出境以待調查,高雄收容所因收容期限屆滿,而於114年1月14日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命被告應於每隔7日向高雄專勤隊定期報到,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被告未定期向高雄專勤隊報到,且於橋頭地檢傳喚開庭而未到庭,經拘提未果,而遭通緝,經通緝近1年,始因遭臨檢而遭逮捕到案,此有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1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0992971號函、橋頭地檢114年4月14日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4月9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15年4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有規避刑罰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通緝到案經收容後,本次收容期限將屆滿,有高雄收容所115年5月1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58283088號函在卷可佐,倘再次停止收容並作替代處分,難以確保被告遵期接受審判及未來之執行,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堪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