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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典袁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長治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典袁,於同月11日2時19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胡慧茹所有車號MTE-8399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馬天鈞發覺並隨即上前攔阻,謝典袁本應注意不得闖越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在路口前方阻擋,被告因而撞擊上開警用機車右側車身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