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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鄭義平被 告 王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㈡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92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5時29分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50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