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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原 告 林琳被 告 吳易達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嗣改分為11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再改分為11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吳偉豪,僅吳偉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吳偉豪嗣於114年6月7日死亡,有吳偉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件原告即吳偉豪之母林琳縱為吳偉豪之繼承人,其繼承權遭受間接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屬有別,依照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