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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林家瑋被 告 劉先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對原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