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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秀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馬秀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984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提領情形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全部款項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款項旋遭提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於民國114年8月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於同日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3萬元,嗣該帳戶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1萬9,984元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全部款項及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示遭

提領之3萬元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 告 馬秀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秀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之統一便利超商月美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誌青」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浩哲、劉哲睿、鐘進益、蘇明吉、謝博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開帳戶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參加一個刮刮樂中獎,對方說要寄提款卡,有將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對方,以LINE方式告知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浩哲、劉哲睿、鐘進益、蘇明吉、謝博翔等人遭詐

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同時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大學畢業,於教會從事幹事之工作,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雖辯稱為了領取中獎獎金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提出其中獎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吳誌青」之人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中未曾提及為何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不知道為何網路中獎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衡以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現實上亦未曾見面,可知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然被告為求取得該人所稱之中獎獎金,不管合理與否,不顧一切,配合「吳誌青」之要求,顯存有僥倖之心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仍執意為之,將自己中獎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於不顧,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浩哲(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詐騙。 114年8月1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哲睿(提出告訴) 假中獎詐騙。 114年8月1日 3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鐘進益(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詐騙。 114年8月1日 3萬元 郵局帳戶 4 蘇明吉(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8月2日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謝博翔(提出告訴) 假網拍詐騙。 114年8月2日 1萬9999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