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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已完成12次戒酒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酒精)11個月,尚非全無意願參與處遇計畫;併考量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61號被 告 A02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王杜密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王杜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㈠戒癮治療(酒精)12個月,每4週至少1次門診治療;㈡戒酒教育輔導12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於113年5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有效期間為2年。嗣A02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僅執行12次戒酒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酒精)11個月,即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依照前揭期限完成上開戒癮治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5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4407000號函文暨所附本案保護令影本、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113年4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548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5年4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58010659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電話聯繫紀錄、115年1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5308585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114年10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415489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酒癮)各2份、113年6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9672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6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7462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6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0692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3年9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5638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14年1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07051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各3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4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戒癮治療紀錄表1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