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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陳建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40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丞答辯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11月28日12時17分」更正為「114年11月28日12時5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

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40萬元,核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 告 陳建丞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帳戶(下稱禾亞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翊霆」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軒玉、潘春霞及陳吉信等人,致林軒玉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尚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禾亞帳戶之入金帳戶內,供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軒玉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春霞、陳吉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丞固坦承提供一銀帳戶及禾亞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信用不良,我要請他們整合貸款,我聽我同事講過貸款整合無法通過有一個方案可以美化帳戶,就是讓帳戶有金錢流入,他們有辦過,我就聽「郭翊霆」的去美化帳戶後,再去銀行貸款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潘春霞、陳吉信及被害人林軒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春霞、陳吉信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軒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潘春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吉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暨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林軒玉匯入之款項,亦遭轉帳至禾亞帳戶之入金帳戶後,購買虛擬通貨並轉出一空乙情,亦有禾亞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禾亞帳戶,均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郭翊霆」之對話紀錄為證

。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於抖音網路平台與網友「郭翊霆」聊天,他聲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我因有貸款需求,就在LINE告知「郭翊霆」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驗證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辯稱之內容不一,且經細觀被告所提出其與「郭翊霆」及「林家賢-土地建案廠房設定」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談及「美化帳戶」,又被告與該等人之等對話多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故上開對話內容並不連貫,是尚難以從上開片斷之對話紀錄,窺見雙方意思之全貌,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遭「郭翊霆」等人詐騙而全然不知,已有疑義。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同時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貸款人是否得以順利申辦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貸款條件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且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受理貸款申請,多會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於短期內製造密集資金出入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其為貸款而美化帳戶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等節,即與一般貸款實務不符。再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向民間借貸之經驗,此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甚明,則被告是否無法察覺本次所接觸之自稱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顯與過去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進而預見本次申辦貸款整體情節之合理性、真實性乃大有可疑。況被告亦自陳其並不知悉「郭翊霆」等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之身分及對方將如何使用一銀帳戶及禾亞帳戶之情況下,就對方顯不合理之說詞,仍執意提供,且無法有效控管對方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且該等帳戶一旦遭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根本無從防阻,且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採取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積極作為,致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持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是被告具有縱若有人持前揭帳戶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軒玉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供被害人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1月27日9時52分 64萬5000元 2 潘春霞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1月28日10時28分 10萬元 (未及提領) 3 陳吉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1月28日12時17分 30萬元 (未及提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