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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培柔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培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邱培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MAX及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是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

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遂行財產犯罪之情形,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泛宣導、披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被告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蒙受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古秀珠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一節,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古秀珠出具之陳報狀、本院民國115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45頁、原簡卷第21頁、第23頁),暨其餘告訴人郭仁灶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8月18日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39頁、第141頁),復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原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與告訴人古秀珠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是仍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訴卷第12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古秀珠 被告願給付古秀珠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中5萬元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前給付,餘款36萬元,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古秀珠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 告 邱培柔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柔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驗證MAX、Maicoin平台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再於同年8月27日某時,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入金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於同年9月3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入金至上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中,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秀珠、郭仁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培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配合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將前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古秀珠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古秀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仁灶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郭仁灶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共6張、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MAX、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提領紀錄、入金資料、登入歷程。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本案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經轉匯至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至不明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20454號函。 2、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 1、證明本案帳戶確於113年8月27日綁定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5時50分許,由被告本人臨櫃申請網路郵局之功能之事實。 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30068號函。 2、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3、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1、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8月27日,親自至臨櫃綁定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申請上述約定轉戶綁定之業務時,向承辦人稱其認識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受款人之事實。 7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至9月間之網路流量紀錄。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門玉山個(集)字第1140058925號函、個人開戶申請書。 證名被告於109年5月6日,曾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9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1584號函。 證明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入金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邱培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對方問我要不要做在抖音幫別人按讚,按一個讚,關注一個抖音帳號可以拿50元,當時我很缺錢,我有同意這個報酬,對方說一定要用轉帳的,不能用現金,才叫我去辦網銀,我把郵局給我一個上面有寫帳號、密碼的紙拍給對方,我不知道上面有密碼。我不知道約定帳戶是什麼,我沒有綁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遠東帳戶是誰的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因此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從事詐騙的犯罪人士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出、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因此,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人士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已近3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自陳有8年之餐飲業工作經驗,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亦有一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且其尚可申辦郵局網路銀行、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且綁定前述遠東商銀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則被告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網路銀行申辦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該等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等常識,當知之甚詳。

(二)又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求職、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郵局等對話紀錄內容,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然該等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實為證明其所述為真之重要佐證,被告應當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才是,以備日後偵查時提出證明其清白,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與該透過網路資訊取得聯繫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亦無與對方見過面,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程中,僅曾透過網路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又依被告所辯:對方說一定要用轉帳的,不能用現金云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欲提供帳戶作為薪轉戶,其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匯入即可,殊難想像有何正當工作需要求求職者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作為薪轉戶之用途,被告亦自陳之前工作時,需要「帳號」不用密碼,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對方之要求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依其所具備之智識經驗,自當有所認知。再者,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一個讚50元,當時我很缺錢,所以我有同意。」、「我當時很缺錢,就想趕快賺錢。」則被告既不清楚且無法控制對方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如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僅因自已需求孔急,忽視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率憑雙方對話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提供予對方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況依被告所述,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的聯繫管道僅有通訊軟體LINE一途,故一旦遭對方封鎖,被告顯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控制權,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下同) 第二層帳戶 1 古秀珠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偉倫」假冒告訴人古秀珠之子名義向告訴人古秀珠借款,致告訴人古秀珠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子借款,遂請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 10時14分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3日 10時24分 47萬9,012元 MAX平台帳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113年9月4日 10時35分 10萬元 113年9月4日 10時41分 9萬9,812元 2 郭仁灶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假冒告訴人郭仁灶女婿名義向告訴人郭仁灶借款,致告訴人郭仁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女婿借款,遂請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4日 9時51分 3萬元 113年9月4日 10時15分 15萬9,012元 113年09月4日09時55分 3萬元 113年09月4日09時58分 3萬元 113年09月4日10時00分 1萬元 113年09月4日10時6分 3萬元 113年09月4日10時09分 3萬元 113年09月4日10時16分 3萬元 113年9月4日 10時18分 4萬12元 113年09月4日10時17分 1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