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未扣案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因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毋庸給付價金之利益共3,980元(計
算式:324元+2,958元+449元+249元=3,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 告 簡玉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婷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6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章綵紜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美容店,見章綵紜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下稱本案錢包〕置於廁所外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章綵紜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簡玉婷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簡玉婷因此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嗣簡玉婷取走本案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後,即將本案錢包連同本案信用卡、上開證件棄置路旁。嗣因章綵紜遍尋不著本案錢包,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綵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綵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信用卡114年11月份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利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雖有數次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之。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詐得之商品,乃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附表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物品 1 114年11月7日16時17分許 有利海鮮肉品 價值324元之商品 2 114年11月7日16時46分許 BUTYSHOP(高雄市○○區○○路000號) 價值2958元之商品 3 114年11月7日16時53分許 駿旺五金百貨(高雄市○○區○○路000號) 價值449元之商品 4 114年11月7日17時12分許 7-11廣昌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價值249元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