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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自強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自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之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強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欣欣」、「陳建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原欲匯入之款項,因轉入帳戶異常匯款失敗而未遂,附表編號2之匯入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編號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欣欣」、「陳建彰」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含未成功之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堪認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A02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A02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因帳戶異常告訴人遂因而未受有時機財產損失,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整體詐騙之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以附表二所示條件成立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即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用,實際上並未經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此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向告訴人A01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4年7月15日 5萬元(未成功匯款) 國泰帳戶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向告訴人A02佯稱協助資金攔截,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 114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林自強應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2萬元業於115年4月27日當場給付完畢,其餘8萬元自115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