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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0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0吉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0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2號被 告 田0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0吉係吳0慧之前夫,田芳如係田0吉之胞妹,田0吉、田芳如與吳0慧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3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衍生口角,詎田0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0慧,吳0慧因此受有左手肘2*2瘀傷及0.5*0.5擦挫傷、右膝0.5*0.5公分擦挫傷、左小腿1*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0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田0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0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田芳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㈣嘉樂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