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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珮安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珮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答辯狀(被告楊珮安自白認罪)、刑事答辯狀㈠所附轉帳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敬雯、告訴人張淑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幫助

洗錢犯罪(見偵卷第34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9,076元、24萬9,97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此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經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緩刑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等語,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以及調解筆錄分期之狀況,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相對人即被告楊珮安應依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蘇敬雯,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相對人即被告楊珮安應依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95號調解筆錄分期履行賠償壹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樺,給付期日如次:㈠其中壹拾萬元,分40期,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㈡餘款伍萬元,分14期,自民國11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為肆仟伍佰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及附記事項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 告 楊珮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蘇敬雯及張淑樺,使蘇敬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敬雯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淑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珮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8月底9月初,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LINE暱稱陳宇瑄為好友,我先提供基本資料給對方,審核後對方說可以貸到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後又說我身分不行貸到這麼多錢,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之用,可以讓貸款比較容易過,提供1本可以多加5萬元,我於114年9月中旬,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但是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我跟對方有約見面,對方要看我的身分證件核對身分,我拿身分證出來時,提款卡可能掉了,3個提款卡密碼都相同,我怕忘記密碼,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對方封鎖我,所以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蘇敬雯、告訴人張淑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蘇敬雯、告訴人張淑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蘇敬雯提供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淑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對話紀錄、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

之通訊內容,或網路之貸款訊息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自承知悉電視有宣導不能將提供存摺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者,被告於發現其遭詐騙時,理應保存相關之證據予以自保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保存其所述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實與常理有違。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是縱令對方初始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答覆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父親

及姐姐出生年份,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者,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蘇敬雯 於114年9月17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向其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7日 23時22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23時24分許 4萬9105元 同日2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 告訴人張淑樺 於114年9月14日14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G向告訴人女兒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4年9月18日0時13分許 15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同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