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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武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武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 告 黃武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龍與代號AV000-H114075(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蘇偉凡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緣A女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4時許前往前址與黃武龍、蘇偉凡飲酒,黃武龍酒後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之左臉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人蘇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