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宛婷選任辯護人 宋宣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巴宛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4月20日現金借支單上,偽造之「步瑞芳」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巴宛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20日現金借支單(下稱本案借支單)上,偽簽告訴人「步瑞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本案借支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借支單,以之作為預支薪水之單據而行使,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5,000元財產損害,並擾亂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審原訴卷第47頁)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借支單,被告業已行使而交付案外人林庭熙,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借支單上,偽造告訴人「步瑞芳」之簽名,核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1號被 告 巴宛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宛婷與步瑞芳為同事,巴宛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步瑞芳之同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禾豐園藝有限公司停車場,在113年4月20日現金借支單上偽造「步瑞芳」之簽名,並將該現金借支單交給林庭熙,表彰步瑞芳有向公司借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步瑞芳及禾豐園藝有限公司對員工借支之正確性。嗣因步瑞芳領薪水發現多扣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步瑞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巴宛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步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3年4月20日告訴人僅簽一張現金借支單交給工頭巴志偉。 3 證人林庭熙(原名:林玟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禾豐園藝有限公司停車場,證人林庭熙看到被告簽立「步瑞芳」及「巴宛婷」現金借支單,並交給證人林庭熙。 4 113年4月20日「步瑞芳」現金借支單2張 證明2張現金借支單上「步瑞芳」簽名字跡不同。偵卷第40頁照片所圈起來的簽名為告訴人所親簽。
二、核被告巴宛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步瑞芳」現金借支單,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