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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恒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佰參拾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家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6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 告 徐家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恒自始即無乘車付款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4時39分,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在高雄市○○區○○街00號,搭乘黃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黃峯哲佯以欲付費搭乘計程車前往中正四路259號健保署辦理健保卡,致黃峯哲陷於錯誤,誤認徐家恒有能力支付車資而同意搭載。抵達前開指定地點後,在該處候等約1小時,嗣徐家恒返回車上,黃峯哲載送徐家恒至其指定之大同醫院。徐家恒抵達大同醫院停車後,徐家恒佯稱於同日18時前以轉帳方式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630元後,下車離去。黃峯哲於約定時間未收到徐家恒轉帳之車資,以電話聯繫徐家恒未果,遂以簡訊與徐家恒聯繫並改約於同年11月21日18時前給付車資。嗣徐家恒未依約定轉帳車資,以此方式獲得乘車之不法利益,黃峯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峯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峯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630元之車資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