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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昱翔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15年1月17日1時20分許」更正為「115年1月16日23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軍偵卷第14頁),然其所犯違反醫療法等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體諒醫事人員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事繁責重,反

以前述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同時造成告訴人畏怖,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軍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婉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時20分許,因身體不適而與友人陳宥翰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其明知高雄榮總護理師李嘉恩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李嘉恩於交付藥品予A02之際,見A02意識不清、呈現昏睡反應而呼叫、拍肩,A02竟突情緒失控,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起身敲打輪椅並對李嘉恩怒稱「你是在兇三小」等語,而後欲自右側口袋拿出黑色折疊刀,李嘉恩見狀即前往護理站按緊急鈴求救,此際,A02即持折疊刀向前往護理站及民眾方向走去,再以上開折疊刀抵住自身脖子、肚子等處,其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李嘉恩,致李嘉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恐嚇方法妨害李嘉恩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翰、李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榮總病理檢驗部檢驗結果單、高雄榮總115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急診護理站檢測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本署115年2月10日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並致生危害於公安,則行為人自須以加害上開之事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恐嚇,且有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倘不具有恐嚇他人之意思,抑或未為惡害之通知,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經查,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持小刀自輪椅站起來後,係走向前方,過程中除監視器影像因遭視線遮蔽而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持小刀向公眾揮舞或持刀跑向民眾休息處外,其餘時間被告多係持折疊刀抵住自身脖子等處,證人陳宥翰並多次阻攔,然過程中被告並無向公眾陳稱欲對其等為不利之行為,有前述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上述行為係因其情緒激動而發,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持折疊刀之行舉有恐嚇公眾之意思,而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所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