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03年2月1
8日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該當鋪即於同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顏錫麟,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70頁),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4年4月22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4307066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75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顏錫麟所有,又無證據證明顏錫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告沒收。
㈡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
0,416元之利益,且已繳付之2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2期分期款共計11,736元後之餘款58,680元,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怡富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 告 林少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萬416元,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1月21日起,每月1期繳付5,868元,分12期繳納,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怡富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林少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聯合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怡富公司。詎林少龍明知上開情事,竟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於103年2月2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2期後即不依約給付款項,就怡富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亦置之不理,並於103年2月18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怡富公司員工羅拯民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機車分期付款繳款承諾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公路監理資料、催收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4年4月22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4307066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於103年2月18日過戶登戶予他人,是無法就原物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7萬416元之利益,且已繳付之2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2期分期款各5,868元後之餘款5萬8,68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