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慈憶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慈憶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慈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邱崇振,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被 告 高慈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慈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聯繫家人為由向邱崇振借用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而持有之。詎高慈憶乘邱崇振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持上開手機逕自離去而侵占入己。嗣邱崇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慈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崇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