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慧苓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慧苓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慧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原易卷第48頁),當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與IG暱稱「minecraftoko」及LINE暱稱「李嘉宏」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其僅為兌換獎金,便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25-30頁),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認識,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4組,受害告訴人之人數以及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簡字第69號卷第21頁)。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
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六、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自無上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被 告 顏慧苓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慧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嘉宏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訊息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術如附表所示之陳宥甯、劉彥彤、吳芷漪、陳佑任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陳宥甯、劉彥彤、吳芷漪、陳佑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宥甯、劉彥彤、吳芷漪、陳佑任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慧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顏慧苓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李嘉宏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宥甯、劉彥彤、吳芷漪、陳佑任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宥甯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宥甯、劉彥彤、吳芷漪、陳佑任等人提供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空軍一號寄貨單據1紙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事實。 5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帳戶遭利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與暱稱「minecraftoko」及Line暱稱「李嘉宏」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信中獎之假訊息,為領取獎金而受騙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宥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透過以IG社群網站,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宥甯,致告訴人陳宥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1月8日 16時36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 16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告訴人 劉彥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透過以IG社群網站,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劉彥彤,致告訴人劉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8日 19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986元 臺銀帳戶 3 告訴人 吳芷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透過以IG社群網站,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吳芷漪,致告訴人吳芷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1月8日 16時26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 16時31分許 ⑶113年11月8日 16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7元 ⑵4萬7,997元 ⑶4萬9,984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8日 18時53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 18時54分許 ⑶113年11月9日 零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7元 ⑵2萬5,016元 ⑶10萬115元 臺銀帳戶 ⑴113年11月8日 16時49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 16時52分許 ⑶113年11月9日 零時34分許 ⑷113年11月9日 零時36分許 ⑸113年11月9日 零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4元 ⑵5萬元 ⑶3萬5,013元 ⑷1萬5,076元 ⑸2萬9,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113年11月8日 17時07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 17時10分許 ⑶113年11月8日 17時12分許 ⑷113年11月8日 17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5元 ⑵2萬3,995元 ⑶2萬2,069元 ⑷2萬2,026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陳佑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透過以IG社群網站,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佑任,致告訴人陳佑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揭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11月8日 18時20分許 ⑵113年11月8日 18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⑴2萬9,993元 ⑵4萬9,985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