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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大龍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108年度偵字第85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大龍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大龍明知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或非法撿拾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牛樟木63塊(起訴書誤載「64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藏放於家中用以培殖牛樟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大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均改稱屏東分署)六龜工作站業務李杰炫、證人黃塏森、洪添勳、黃雪貞、王柏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屏東分署107年9月10日屏六字第10761031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8041號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114年12月31日牛樟木勘驗報告附卷可參,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關於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牛樟木63塊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102年後某不詳之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收受時間係在100年至102年間等語(原訴卷十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早於或晚於100年至102年間,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0年至102年間,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按:以被告本案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態樣而言,其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收受屬於贓物之牛樟木63塊,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被告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未與告訴人屏東分署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於本案之收受贓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簡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訴卷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訴卷十第1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係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鍾葦怡、陳盈辰、陳秉志、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HTC手機(門號00000000 77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顏大龍 2 牛樟木 63塊 顏大龍 3 牛樟木(編號K5、K6、K51、K60、K62、K64) 6 顏大龍 4 雜記 1本 顏大龍 5 樹枝出入明細 2張 顏大龍 6 牛樟買賣發票 3張 顏大龍 7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2年11月14日函影本 1張 顏大龍 8 「購樹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 2張 顏大龍 9 現金收支簿 1本 顏大龍 10 記帳本 1本 顏大龍 11 甲仙地區農會存摺 1本 顏大龍 12 雜記本 1本 柳芸軒 13 六龜郵局存摺 1本 柳芸軒 14 手札 1張 柳芸軒

裁判日期:2026-06-30